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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铸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某某工某园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铸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工某,双方约定的工某标准为每月底薪10000元。原告受聘后一直兢兢业业地为被告管理员工,处理单位各项事务。原告到被告单位工某之初,被告尚能诚信守约,按时支付原告工某,但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某54668元。经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没付。2011年12月底,原告提出辞职要求结算工某,但被告仅仅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某54668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办理了工某移交手续,但仍拖欠原告工某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某54668元。

被告某某铸造公司辩称,原告辞职未经过我公司负责人的批准,属于自动离职。同时,原告在担任我公司厂长职务期间,产品的报废率达到了90%,给公司造成某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某某铸造公司聘请原告李某担任该公司主管职务,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双方约定的工某为每月底薪1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李某要求辞职。同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铸造公司的财务人员成某对原告李某的工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某2011年工某:6月份7511元,7月9710元,8月9411元,9月6630元,10月7758元,11月8174元,12月5474元,总计54668元。欠款单位某某精密铸造公司。”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年1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铸造公司办理了辞职移交手续,移交范围包括生产设备、测量工某、办公设备及订单等。成某系被告某某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的父亲,担任该公事的仓库管理员兼财务人员。后原告李某索要工某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铸造公司支付下欠的工某54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履历表、工某、会议记录、欠条、辞职移交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某铸造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付出劳动之后,被告某某铸造公司负有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在原告李某提出辞职后,被告某某铸造公司对其工某进行了结算,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下欠的工某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铸造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4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铸造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在担任厂长期间,给公司造成某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某某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54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依法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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