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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为报复李XX,伙同赵XX(已判刑)追逐李XX至冀屯乡X村北,而后对李XX殴打,赵XX持刀将李XX捅伤,致使李XX胃破裂,其损伤为重伤。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赵XX(已判刑)行至辉薄路X路段时,遇见了被害人李XX,被告人马某某告知赵XX,李XX以前曾打过他,并伙同赵XX驾驶摩托车追赶李XX,在冀屯乡X村北追上李XX,而后二人对李志强进行殴打,赵XX持刀将李XX捅伤,致使李XX胃破裂,其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X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XX的判处情况。(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马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李志强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4)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被人捅伤左腹部,致使胃破裂,其损伤属于重伤。3、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伙同马某某追上李XX,二人对李XX进行殴打,其持刀将李XX捅伤的事实。(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得知李XX被人捅伤胸腹部、手臂的事实。(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一年轻人在其家门前受伤,其打电话通知受害人的朋友。(4)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得知其朋友李XX被人捅伤,赶到现场并将李XX送往医院的事实。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利园(音)伙同他哥等六七个人骑摩托车追上他,利园的哥哥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其捅伤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赵XX在路上遇见李XX,我想起他以前打过我,我就和赵XX骑摩托车追上他,赵XX拿刀将李志强捅伤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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