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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潘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潘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潘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捷迅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原告占捷迅公司70%股份,被告占捷迅公司30%股份。2003年8月,因捷迅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回股金10万元,被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3年8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退股协议书》,内容为“兹有2003年2月与许某合股成立上海捷迅模具有限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壹拾万元人民币。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经协商决定于2003年8月自愿退股,退回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退股收款人:潘某,时间:2003年8月31日”。之后,捷迅公司由原告一人经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许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潘某名下的捷迅公司30%股份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捷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许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捷迅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退股协议书;3、情况说明。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原、被告系捷迅公司股东,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将其所持捷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转让并支付对价,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名下的捷迅公司30%股份应归原告所有。根据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捷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潘某名下的上海捷迅模具有限公司30%股份归原告许某所有;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上海捷迅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王宜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刘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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