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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111,女,1977年X生,汉族,住安徽省X组。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22,男,1977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111诉被告22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22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1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贵院于2010年1月19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在2009年5月18日被告父子因被告母亲车祸死亡而共同获赔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580元,该款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因被告在该款中也有一半份额,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一半份额的一半计65,395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黄某祥、222于2009年5月18日被告父子共同获赔261,580元。

2、(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离婚,并证明该案中没有分割该款。

被告222辩称,原、被告离婚属实,但在离婚诉讼中本被告并未隐瞒该款,且在离婚诉讼中本被告替原告偿还共同债务50,000元并补贴原告10,000元,所化钱款均是车祸赔偿款,该款在离婚诉讼中已作了处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被告母亲黄某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09年2月19日黄某祥、222提起侵权之诉,2009年5月18日本院判决侵权人赔偿黄某祥、222医疗费1,538元、物损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04,160元、丧葬费13,882.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261,580.80元。被告222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曾提出要求分割车祸赔偿款30多万元,本案被告认为只有20万元,因双方语焉不详,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该案中对讼争款未作处理。

另查明,黄某祥、222共同获赔的261,580元,侵权人只给付了180,000元,余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222和黄某祥于2009年5月18日共同获赔的261,580元中的医疗费、物损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黄某菊的遗产,而死亡赔偿金属因黄某菊死亡而由其近亲属获得的费用,其性质是以被侵害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给被侵害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也不能作为遗产由222、黄某祥继承;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并非在近亲属中平均分配,应当考虑各近亲属的丧劳、情感等不同因素合理分配;再次,到目前为止,222、黄某祥实际收到的赔偿款只有180,000元,余款能否执行到位尚属未知情形,故原告111要求被告222给付261,580元中222份额的一半即65,395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1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11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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