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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长沙县X镇X街的金美饭店附近时,见路边停放的一辆牌照号为湘x的吉普车的副驾驶室的车门未关好,一手包带露在车门外,遂见财起意。被告人范某驾驶摩托车调头减速停在该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处,伸手勾住了露在车门外面的手包带子,将手包盗走逃回家中。回家经清点,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8.5元、海尔手机1台、钥匙1串。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经鉴定,被盗海尔手机价值人民币457元。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饶某甲、吴某某、凌某某、杨某某、饶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县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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