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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11日20时30分,原告在自家楼下与邻居乘凉,被告回家时碰见原告,在没有任何争执的情况下,被告张口便辱骂原告,然后又朝着坐着的原告脸上就是一巴掌。原告当时就被打翻在地,当场昏迷,随后被告被人劝走。原告家人报警后,将原告送至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和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等,经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事情发生后原告报案至解放公安分局,经调查分局作出了:焦公解(民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乙的行为给予了500元治安处罚。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1元,陪护费4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件起因是原告说我坏话,我打她一巴掌是事实我认可,但当场昏迷不是事实,因为我殴打产生人身医疗费我承担,其他费用我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19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页、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一日清单共计6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与一日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需要请专家看后才能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曾在庭前提交要求鉴定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1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乙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小区统建X号楼下,因怀疑原告王某甲说其闲话,王某乙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高血压、冠心病等。经过治疗好转,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82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王某玲及丈夫等轮流陪护。王某玲系焦作市阳光数码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王某甲系焦作市中州碳素厂退休工人。

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该局于2010年6月22日对王某乙作出焦公解(民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乙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被告王某乙以邻里纠纷为借口,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前被告王某乙虽然提交了鉴定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申请,但当庭又表示不予鉴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起诉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精神损失费,但原被告之间系邻里纠纷,双方纠纷系因误解所致,且原告受伤程度较为轻微,故此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上述合计4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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