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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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有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孟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洋寨X号院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机械厂房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6.9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提前10日交纳下期租金,超过约定期限20日,经被告催要仍不交纳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人员及车辆自由出入东门和北门,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予交的房租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2010年3月4日,还未到予交租金截止日期,被告以催要租金为由,将厂房大门用电焊焊住,强行禁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直到3月6日原告交齐全部租金后才开门。导致原告生产停止,提货不能。原告交完租金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搬迁,原告无奈只好于3月9日开始搬迁,3月13日将厂房交还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x元,为原告已交的租金开具正式租赁发票,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二:照片11张。证明被告焊门及原告搬迁前后的情况;

证据三:电话录音一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焊门及3月13日交还厂房的事实;

证据四:最后一次交租金的票据。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正式租赁票据;

证据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提货单、退款证明及利润分析表。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证据六:证人叶XX证言。证明3月4日到6日,车间门被焊住,4名工人没办法干活,原告仍发了工资。

被告孟某某辩解并反诉称,协议约定的是每半年提前10天交租金,但反诉被告没有一次是按时某的,焊门是反诉被告不交租金才焊的,原告的所谓损失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合同未解除时某动搬走,与被告无关;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合同解除的日期为4月26日,此后的租金可以退还原告。在原告承租期间,应其要求被告为其加装了一台5吨电动葫芦,但反诉被告对该葫芦进行了私自改造并损坏。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电动葫芦损失x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一份及反诉被告交租金清单。证明反诉被告一直不按时某租金,2010年2月11日交了2010年2月份的租金;

证据二: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济分局的(郑惠)质监特令(2010)第安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照片二张。证明因反诉被告对电动葫芦进行了私自改造并损坏,技监部门要求队电动葫芦停止使用、进修维修并恢复原状;

证据三:购电动葫芦票据。证明购电动葫芦及安装共计费用x元。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的解除和厂房的交接均无书面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应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时某告已将厂房及电动葫芦交给了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购买电动葫芦的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约定孟某某将其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07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0日,年租金x元。第一次交8个月租金,以后每半年提前10天交租金,超过20日被告可解除合同;非因双方约定的事由,不可抗力,政府拆迁等事项发生,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装一台5吨电动葫芦,保证原告人员及车辆自由出入东门和北门,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予交的房租,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2月11日原告交了2010年2月的租金,2010年3月4日因被告催缴租金不得而将厂房大门焊住,6日原告交了3月到5月的租金后被告将门打开。3月12日原告从被告的厂房中搬出,3月13日将厂房交给了被告。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济分局向被告发出(郑惠)质监特令(2010)第安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被告的电动葫芦没有导绳器、私自改造卷筒,要求其停止使用,恢复原状,重新维修。另查明,原告称3月3日卖给张志军一台切割机,3月4日张提货时某厂房门被被告焊住,只好退货,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1万余元,但原告未提供张志军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某额交纳租金,导致被告将厂房门焊住2天,虽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责任主要在原告,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基本情况,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月13日原告从被告的厂房搬出后,通知了被告并将厂房交给了被告,此行为可视为原告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合同解除时某为2010年4月26日,因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双方均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日期定为2010年4月13日为宜,此日后原告交的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开具正式租赁发票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承租被告厂房时某告为原告购买安装了一台LD型5吨单梁电动葫芦供原告使用,因原告在使用中对该电动葫芦进行了私自改造,致使技监部门要求该电动葫芦在恢复原状前不得使用,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该电动葫芦受损而受到的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重新维修,恢复原状为宜,若不能恢复原状,反诉被告再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毁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92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反诉原告的LD型5吨单梁电动葫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若不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则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456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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