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恒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余某)、被告王某丙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书俭,被告余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余某、王某丙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某合同》1份,约定了租某、租某、支付时间及合同解除等内容。2011年4月1日前,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某却占据租某物未离开,经多次劝告无效,其于2011年5月7日向二被告发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能及时返还房屋也未赔付维修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所租某屋;2、支付所欠租某9万元(租某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租某按原租某合同标准计算);3、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万元。
被告余某、王某丙辩称:1、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某是因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以维修房顶为名,通知其停业,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未能支付租某,未能支付租某的过错在原告恒源公司;2、其未收到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的函文;3、现涉案房屋的门锁仍由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掌控,其并未掌控。综上,其认为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返还房屋,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反诉称:其于2007年5月1日与原告恒源公司签订《房屋租某合同》1份,其在合同签订后出资成立了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服务,2011年1月23日,原告恒源公司以维修房屋为名,通知其出资设立的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停业,但一直拖到2011年5月未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无法经营,并在重新整修营业时,遭到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妻子阻拦,为此,请求原告恒源公司赔偿损失x.76元。
针对被告余某的反诉请求,原告恒源公司辩称:1、其于2011年5月7日向二被告发函,且已签收。2、门锁最近三天拍有照片,是谁的锁非常清楚,现在仍由被告余某锁着房门,占有房屋,被告余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源公司请求二被告返还所租某屋、支付所欠租某9万元(租某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为9万元,以后租某按原合同继续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恒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余某请求原告恒源公司赔偿x.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1日其与被告余某、王某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1份,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1、承租某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某。2、承租某所欠各项费用达伍仟元以上。3、未经出租某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用途。4、未经出租某同意承租某将出租某屋进行装修的。5、承租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损坏的。6、未经出租某同意承租某将房屋转租某三人的。7、承租某在出租某进行违法活动的”。证明:合同约定有解除的条件;
2、设备清单一份,证明:交给二被告的设备有挂式空调、六门不锈钢冰柜、保某、房屋等,其中三台柜机不能使用;
3、鹤壁市建筑规划监察支队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单位)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海渔港楼顶建设的临时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限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临时房屋,逾期不拆除的,我单位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拆除,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鹤壁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通知王某乙拆除违法建筑,该通知复印件交给了承租某,承租某至今未拆除违法建筑;
4、2011年5月7日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被告余某、王某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5月7日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1年5月8日9时57分投递并签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不是标准的通知书,二被告未见到处罚通知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已收到,但是二被告收到的时候里边并没有内容,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恒源公司把解除合同通知书送给了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鹤壁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通知王某乙拆除违法建筑。证据4可以证明该通知2011年5月7日向被告余某、王某丙邮寄送达,于2011年5月8日投递并签收,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述称:室内空调损坏,要求赔偿维修费用1万元。
被告余某、王某丙陈述,室内空调是否毁坏,因双方没有交接,无法进行赔偿。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有:
2011年5月14日开门营业通知书邮件1份,证明:2011年1月份,接到王某乙通知,王某乙称要装修房子,通知其开办的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停业。2011年5月14日,其向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发出通知,王某乙拒签。
经庭审质证,原告恒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开门营业通知书,2011年5月7日其通知被告余某合同已解除,被告余某再租某其房屋开业是不可能的,开门营业通知书和被告余某无关,其公司通知已到达对方,租某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余某、王某丙向王某乙邮寄“开门营业通知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述的王某乙拒签邮件的事实。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某、王某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丙、余某租某原告恒源公司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X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房屋,用于餐饮、休闲;租某: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年租某18万元,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每年20万元(该租某包括设备租某费,后附租某设备清单)。另每年承租某无偿给付出租某2万元代金券用以在本店餐饮、休闲消费。租某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租某按季缴付,并提前一个月一次缴清,即双方签订合同后交清第一季房租,以后依次类推。租某房屋的用途:餐饮、休闲。租某房屋的维修:出租某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因楼房建筑结构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出租某负责,并在接到承租某书面维修通知后3日内及时进行维修,承租某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除楼房建筑结构外,房屋其他部分的维修以及楼房内机器设备的维修、保某由承租某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解除的条件:“1、承租某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某。2、承租某所欠各项费用达伍仟元以上。3、未经出租某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用途。4、未经出租某同意承租某将出租某屋进行装修的。5、承租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损坏的。6、未经出租某同意承租某将房屋转租某三人的。7、承租某在出租某进行违法活动的”。空调租某设备清单:挂式KFR-25GW/CD志高空调3台、挂式KFR-36GW/D志高空调8台、柜式KFR-70LW/D志高空调7台、KFR-x/AD志高空调4台、六门不锈钢冰柜1台、保某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公司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清单所列明的物品。被告余某、王某丙交纳租某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1日,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某,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二被告发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二被告未支付租某,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余某、王某丙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1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某,符合双方房屋租某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恒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1年5月8日到达被告余某、王某丙处,自此,双方之间租某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余某、王某丙应当将租某的房屋及相关设备返还给原告恒源公司,故原告恒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所租某屋及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租某9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某合同已于2011年5月8日解除,原告恒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某缺乏法律依据,但合同解除之前的租某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租某按照合同约定应为3500元,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恒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维修房屋费用1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反诉称原告恒源公司以维修房屋为名,通知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停业,致使该公司无法经营,要求原告恒源公司赔偿损失x.76元,因被告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其无权向原告恒源公司主张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王某丙将租某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X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的房屋、设备(挂式KFR-25GW/CD志高空调3台、挂式KFR-36GW/D志高空调8台、柜式KFR-70LW/D志高空调7台、KFR-x/AD志高空调4台、六门不锈钢冰柜1台、保某1台)返还给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
二、被告余某、王某丙支付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租某35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余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费4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被告余某、王某丙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梁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