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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村XX栋X门XX号。

委托代理人胥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胥XX,XX市X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区XX楼综合楼XX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XX向王XX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是:“本人今借王XX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0年4月15日归还”。XX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XX未及时归还。王XX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王XX出具借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XX理应按照承诺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XX提出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XX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XX负担。

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XX实欠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被上诉人丈夫XX实给x元,其中6000元利息及3000元好处费在给付时就已扣除,所以依法应认定金额x元。上诉人所欠x元已归还完毕。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5月8日还款x元,6月份还款x元,9月份还款3000元,11月9日还款2000元,实际还款x元。以上还款,均打入被上诉人帐户,上诉人仅保留2010年5月8日、11月9日凭证,请求法院调查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2010年5月8日还款x元、11月9日还款2000元,因上诉人与答辩人有多笔借款及帐务往来,该2笔还款并不是向答辩人还本案中的借款。至于上诉人所称另还款x元、3000元根本不属实,其如果单据丢失,也可以自行去银行调出存款记录。上诉人称其借款只有x元,被索取了9000元利息更是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及11月9日,上诉人XX归还被上诉人王XX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XX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XX上诉提出实际只借款x元,已归还x元。经查,2010年4月1日,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表示在2010年4月15日归还,上诉人XX的行为应认定其借款是x元,上诉人XX提出实际借款只有x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上诉提出已归还x元,并提供2010年5月8日及11月9日还款x元凭证。经查,上诉人XX归还x元,均是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汇到被上诉人王XX帐上,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XX提出其他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实际归还x元,该x元应从借款x元中抵扣。被上诉人王XX提出双方有多笔借款及帐务往来,该2笔还款并不是向答辩人还本案中的借款的理由,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提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共计1686元,由上诉人XX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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