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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卓宗通、林某丙、王某锋、王某峰、吴国防(五人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三门峡市陕州旅馆郑某乙开办的皮肤科诊所,以吴国防看性病被郑某乙打针后昏迷为由,强行将郑某乙带至灵宝市,向其索要3万元赔偿费。后郑某乙分两次给卓宗通、林某丙等人2.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郑某乙。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卓宗通、林某丙、王某锋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甲只应对2万元的敲诈负责,对余款不应负责任;3、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卓宗通、林某丙、王某峰、王某峰、吴国防(五人已判决)预谋敲诈在三门峡市区开办皮肤病专科的郑某乙。随后六人窜到三门峡市陕州旅馆郑某乙开办的诊所,以吴国防看性病被郑某乙打针后昏迷为由,强行将郑某乙带到灵宝市X村一出租房内,向郑某乙索要3万元赔偿费。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郑某乙带到三门峡市其开办的诊所附近,郑某乙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次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得部分赃款后离开。后林某丙又向郑某乙索要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还郑某乙。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领条、灵宝市公安局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占某、郑某丁、马某、宋某、张某、宋某、汤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林某丙、王某峰、王某锋、卓宗通、吴国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只应对2万元的敲诈负责,对余款不应负责,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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