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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xx,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现年47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万xx就与被告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肖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通过签订协议承包拆除被告的房屋。3月21日,原告在拆除房屋的楼梯间和厕所时,由于被告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纸,亦未告知存在的安全隐患,结果所拆除的挑梁断裂,原告随之摔落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万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拆屋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为房屋拆除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

2、对证人郑某、罗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

3、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二级伤残的情况;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就诊治疗的情况;

5、黄xx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黄xx于X年X月X日出生,属于居民家庭户口,以及黄xx育有五个儿子的情况;

6、对原告万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协商签订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拆屋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拆屋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引起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愿意给与原告适当援助。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朱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现场示意图纸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

2、拆屋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情况;

3、对证人郑某、徐xx、杨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鲁xx的自书证词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协商签订经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人员、设备,以及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的情况;

4、桃源县司法局双溪口司法所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于1985年10月9日招工到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任泥工的情况;

2、桃源县建筑管理站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任泥工期间,未办理建筑类资质证件的情况;

3、桃源县X乡建设环保站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所拆除的房屋位于双溪口乡X区域内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3、4、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X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关于证人系由原告雇请为被告拆屋,被告未提供房屋建筑图纸但提醒过施工人员注意安全,被告在拆除由水池改建的厕所时与挑梁、顶部平台板一齐掉下致伤的情况,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挑梁、顶部平台板内没有钢筋的部分,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人郑某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能证明挑梁、顶部平台板内有钢筋,不应采信。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证人徐xx、杨xx、鲁xx均不在现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多年建筑施工经验而与原告签订拆屋协议,房屋拆除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受伤后掉下的顶部平台板仍为整体的部分,证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调解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认可,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类资质证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而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万xx于1985年10月9日招工到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任泥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未办理建筑类资质证件。被告朱xx相信原告的建筑施工能力,于201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拆屋协议,将两间两层房屋的拆卸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所拆除房屋位于桃源县X区域内,系被告在2005年从双溪口乡的刘xx处购买,刘xx现已亡故。协议签订后,原告邀集刘xx,并通过刘xx邀来郑某、罗xx等人进行房屋拆除施工。原告与刘xx等施工人员商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由原告提供施工设备和食、宿。在拆屋协议中,被告与原告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亦曾要求施工人员要注意安全,但未提供房屋的建筑图纸。2010年3月21日,房屋拆除只剩下楼梯间和由水池改建的厕所,原告独自进行拆除时与挑梁、顶部平台板一齐摔下致伤,其中顶部平台板掉下后为整体状态。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24周,需1人陪护10周,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原告母亲黄xx于X年X月X日出生,黄xx有五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妻子郑某,女儿万x、万x,均有独立生活能力。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纠纷经桃源县司法局双溪口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但因原告万xx未签名导致协议并未生效。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74.66元,误某10080元(60元/天×168天),护理费2800元(40元/天×70天),后期护理费172800元(40元/天×30天/月×12月×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98188元(1656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5元(11825元/年×10年÷5人×90),共计564067.6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二、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属于承揽关系。因双方在达成的书面拆屋协议中明确表述为“承包给万xx”,并约定了总承包价款,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原告的组织指挥,被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房屋的拆卸工程,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

二、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之规定,虽然被告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危险性有所预见,但在未明确被告依法办理了施工资质许可的情况下,由原告施工作业,并导使损害发生,被告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许可,仍然承揽危险作业并组织施工,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针对自身健康受损的事实,选择以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纸、未告知房屋安全隐患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房屋结构图纸的提供问题未进行约定,损害发生时拆卸施工已快结束,原告对被告不提供图纸的事实已经认可,而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拆除房屋存在何种安全隐患,以及该安全隐患与原告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行承担拆屋过程中因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后免责的条款无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万xx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406.77元(564067.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6406.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万xx负担1935元,被告朱xx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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