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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执行完毕)。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完毕)。四、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9.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系农业户口,属事实错误;其伤残鉴定未作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赫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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