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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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逮捕,2011年6月1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范朝雄(已判刑)进入万源铁中生物实验室,盗走鸽子、鸭某、锦鸡、黄鹂生物标本各1只,价值人民币126.9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又伙同范朝雄、贾某、杨勇剑、谭勇(均已判刑)再次进入万源铁中,被告人罗某、杨勇剑、谭勇进入生物实验室盗窃,范朝雄、贾某在楼下接应,共盗得J272型生物显微镜6台,价值人民币3486.24元;XSP-15型生物显微镜2台,价值人民币615.60元;解剖镜2台,价值人民币219.24元;教学用投影仪1台,价值人民币585.00元;初中动物教学幻灯片1盒,价值人民币241.6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274.63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车站公安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万源铁中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同案犯范朝雄、贾某、杨勇剑、谭勇的供述;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证明;本院(199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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