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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现年46岁。曾因犯抢夺罪于198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西,以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两包。随后,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01克;一包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重4.9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故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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