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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某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5月1日在海口市X区玉峰宾馆被海口市公某局白某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寄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自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白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将被害人白某的嘴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某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采取暴力手段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被告人白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5元。

被告人白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时是白某骑在他身上对他实施殴打,并不是他打白某,他没有咬白某,当时白某的嘴并没有受伤,认为公某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他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经济损失与他无关,他不应当赔偿。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被害人白某没有按照城建部门批准的楼层高度建房,影响在其后居住的被告人白某×的通风、采光;2、白某违规建房被停工,白某迁怒于白某×,经常到白某×家闹事,挑起事端。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是白某趁白某×不备,将白某×按倒在地,骑在白某×身上,对白某×实施殴打,故挑起事端的责任人是白某;3、白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双方倒地后,白某骑在白某×身上,不可能致白某的脸部和下嘴唇受伤;4、下嘴唇缺失的程度不清楚,现场并没有找到缺失物。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白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白某系同胞兄弟,二人因白某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二人在上蔡县X镇X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互致对方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白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23.5元,经鉴定继续治疗费需8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某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11年1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妻子冯××一起顺着田巷往南走,刚走有几米,他弟弟白某突然从他身后抓住他的头发把他按倒在地,后骑在他的身上,对他实施殴打。他用手抓打的时候,白某咬住了他的手指,把他的手指咬流血了。由于白某一直在他身上骑着,他妻子拉不动,就喊旁边的人报警,当时旁边有好多人围观,可是没有人拉架,后他妻子就打电话报警了。他妻子一报警,白某就顺着田巷往北跑了。他以为白某去拿凶器,他就去旁边的一个小饭馆拿菜刀,后东街派出所民警赶到,把他带到了东街派出所。白某对他实施殴打的过程持续1分钟左右。2011年5月2日白某×供述,他没有打白某,是白某咬他的手后,双方一起摔倒在地,当时他被压在下面,他们摔倒后他发现白某的嘴巴流血,他们就不打了。他没有打白某的嘴巴,可能是白某把他摔倒后,自己碰伤的。同时供述,他们打架是他弟弟白某建房的事引起的。

2、被害人白某陈某,2011年1月25日下午,他顺着田巷低着头往北走,快走到他家门口时,听见他嫂子冯××骂他,他抬头一看,他哥哥白某×和他嫂子冯××在他面前站着。他哥哥白某×朝他胸口打了一拳,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他俩都摔倒在地,刚开始他在下面躺着,白某×在他身上骑,后来他一用力把白某×压在了他的身下。白某×躺在下面用双手往他脸上乱打乱抓,他抓住白某×的双手往下按,不想让白某×再动了,此时白某×顺势咬住了他的手,把他的手咬流血了。在白某×抓他的时候,他也咬了白某×的手。当时他在白某×的身上骑着,他的后背露了出来,冯××不停的用手往他后背上和头上打,想把他推倒,当时他和白某×相互抓住对方的手,冯××没有把他推倒,就按住他的头使劲往下按。他的头往下一低,白某×就顺势往他右脸上咬了一口,他就仰头,冯××接着往下按他的头,白某×在下面咬住了他的下嘴唇一直不丢,直到把他的嘴唇上的肉咬掉,流了好多血,他当时心里有点害怕,就挣脱后顺着田巷往北跑了。他跑到一个童装店里,想报警,可他没有带手机,他就让童装店里的一个女孩帮他拨打了“110”、“120”。他在那等候没有敢出去,后来屋里的一个老婆说救护车过去了,他才上了救护车去了医院。同时陈某他与他哥哥白某×打架主要是因为他建房的事,他哥哥白某×阻拦不让他盖,双方多次发生争执。

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他正在田巷北段胖嫂热干面店里干活,听见外边有人被摔在地上的声音,他扭头往外边路上看,看见白某在白某×身上骑着,双方脸上都有血,白某×的妻子上去打白某。当时在场的人比较多,没有人去拉架。后来听说他兄弟俩因为盖房子的事已经闹好久了,白某打了白某×后就站起来向北跑。白某×到他店里拿刀,他没有让拿,白某×顺手拿个锅,被他夺了下来,他衣服上还沾了一点血,白某×夫妇没有追上白某,这时警察过去了,把白某×带走了。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下午,她在屋里听见外边有人吵闹,她走到门口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还有一个男子压在那人身上,二人在那里厮打。白某×的妻子在拉上面那个人的衣服,用手拍上面那个人的头几下。白某×的妻子拉不开就去旁边打电话去了。那个男的站起来往北跑了,白某×站起来后她看见他身上都有血,白某×当时到他对面的饭馆内找凶器,那个饭馆的人不让他进去。后警察过去把白某×带走了。后来听说向北跑的那个人是白某×的弟弟,她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兄弟俩因为啥打架他不清楚,但她知道他们兄弟俩因为盖房子的事发生了矛盾。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经营一杂货铺,2011年1月25日下午,他正在门前收钱,听见他家楼下南边不远处有人吵闹。他一看是白某×、白某兄弟在那打架。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对打,身上都有血。当时白某把白某×按在地上,白某的后背露了出来,白某×的妻子过去打白某的后背,后来白某×站起来后去她家斜对面饭馆里,那个饭馆的老板拉着白某×不让过去,当时白某×把那个人的上衣撕烂了,白某顺着田巷向北跑了。后来警察过去把白某×带走了。同时证实,他当时看见白某×、白某脸上都有血。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白某×的妻子。2011年1月25日下午,她和丈夫白某×一块步行走到她家门口与田巷交叉口南10米左右,白某趁白某×不防从后面将白某×摔倒,后骑在白某×身上用手对白某×进行殴打,并且还咬白某×的手指和头顶,她一直拉白某,由于白某力气大,她拉不起来。大概持续有2分钟左右,白某就站起来向北跑了,白某×站起来后警察就到了。

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她在东街经营一童装童鞋专卖店。去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到她店里让她报警。她当时看到那个男子上衣前面有血迹,手上有血迹,她就帮那男子打了“110”和“120”。那个人躲在她店的门后面,当时店里还有好几个顾客,她告诉那个人已经报警了,让他离开。那个人就让其中一个顾客到街上看看警车过来了没有,那个顾客说警车已经来了,那个身上有血的男子就离开了。因为当时她比较害怕,没有往那个男子的脸上看,她确定不了那个男子脸上到底有没有伤。

10、证人王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的医生、护士和司机。2011年1月25日下午,他们三人一块到蔡都镇X路南接过一个30多岁的男病号。当时看到那个病号的下嘴唇在流血,王某医生问时,那个人说是被他哥哥咬伤的。王某同时证实,在现场那个人的嘴唇有缺失,由于离医院很近,当时在现场他只就给那个人用纱布按了按,就回医院了。

11、上蔡县人民医院公某法医门诊部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白某×下口唇、面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2、上蔡县公某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白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榯部有一长2.0cm挫裂创口,下口唇有3.2x0.5cm缺失区,创口累计5.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3、协某、保证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白某就本案曾于2011年2月20日达成协某:被告人白某×及其家人不得干扰被害人白某建房,被害人白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

14、海口市公某局白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寄押提单,证明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5月1日23时,在海口市X区玉峰宾馆被海口市公某局白某派出所民警抓获。

15、上蔡县公某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白某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白某×当庭提供的证据:

上蔡县公某局上公(东街)决字(2011)第X号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白某×在上蔡县X镇X巷厮打过程中,因被害人白某将被告人白某×的手部及头部多处咬伤,被上蔡县公某局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证实被害人白某因下口唇外伤性部分缺失,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25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白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523.5元。

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白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白某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公某、离婚证、驻马店市公某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某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于采信。白某工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白某的伤不是被告人白某×造成的,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白某×无罪。经查,被告人白某×供述他与被害人白某摔倒后,他被白某压在下面,发现白某的嘴巴流了血。证人申某、罗某、张某、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白某二人相互厮打,申某、张某同时证实当时双方脸上都有血。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被害人上衣前面及手上均有血迹。证人王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们出诊时,见被害人下嘴唇在流血,嘴唇有缺失,被害人说是被其哥哥咬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上蔡县公某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明白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榯部有挫裂创口,下口唇有缺失区,创口累计5.2cm,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与被害人白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白某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白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白某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白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白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2523.5元,误某、护理费均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396元[(x.26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确认为8000元。以上总计x.5元。鉴于被害人白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白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白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268.4元(x.5元×80%)。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68.4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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