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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高新区郑州大学新校区篮球场,将被害人甘XX放在篮球架下面的一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随后,王某进入郑州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将被害人刘XX放在书架上的一部OPPO牌A20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紧接着,王某将被害人吴XX放在图书馆内书架旁边椅子上的联想Y5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王某离开图书馆后被学生及校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吴XX、甘XX、刘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和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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