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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因行政复议案件委托被告代理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负责人宋某某向原告索要代理费3000元,交某、通某、活动等费用800元,以上共计3800元,原告分别在4月12日和6月29日交某被告的工作人员收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至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方能终止合同。但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代理权,致使原告的案件根本无法立案。被告已退回原告600元,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剩余的代理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2009年6月15日合同是由2009年4月12日的合同变更过来的,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退费,被告的代理权限是案件分析、证据归纳、书写诉状、不包括立案。原告所述交某、通某费是代理人祁某某私自收费,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收取的3000元已按规定比例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剩余2400元在代理人祁某某手里,是祁某某的劳动报酬。依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因此未达到土地局与寺沟村委会、石油部行政确权复议的立案要求,与代理人行为没有关联,被告已尽到应尽义务,不应退费。即使退费,也应该由代理人祁某某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国土局、寺沟村委会、石油部一公司行政确权纠纷案,由被告指派祁某某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2500元,交某、通某、资料费500元。被告提交某代理合同第一条手写一行内容为:属疑难案件,只限案件分析、证据归纳、书写诉状、不包立案。合同第六条中也有一条手写内容为:诉前准备,不退代理费,立案后或案件变更另行交某。原告称其只有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其合同中无上述两处手写载明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3000元。因该确权纠纷案件文峰区法院未能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上述确权纠纷代理合同变更为一份行政复议代理合同,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代理费。双方遂于2009年6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2009)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声明该合同由4月12日合同变更,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土地局行政复议纠纷案,被告指派其所(略)陈某某、祁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3000元,因办案外出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另付,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所收代理费应全部退回原告。在该次合同中,原告未再支付被告代理费,由2009年4月12日交某的3000元代理费转换为该次合同代理费。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9日,祁某某收取了原告交某、通某等活动费800元,但该行政复议案件国土局至今未能立案受理。祁某某在代理活动中做作了书写诉状、准备资料、让原告进行资产评估等工作。

2009年11月,原告向龙安区司法局进行了投诉,称被告违规聘用无证人员执业,以虚假承诺误导、诈骗当事人代理费,要求退还部分代理费。2010年6月3日,该局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了查处,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祁某某无法律服务执业证,被告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决定对被告作如下处理:一、责令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退还当事人部分代理费用;二、责任被告立即清退无法律服务执业资格人员祁某某;三、责令被告限期整改,进行内部整顿,整改期限一个月,在整顿期间,被告暂停执业。2010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收取的3000元按20%比例收取的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祁某某收取的24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仅收到被告600元退费,导致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了该追加被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2009年6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1份、(1993)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龙安区司法局关于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1份、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1份、正方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2010年6月8日证明1份;被告提交某2009年4月12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经双方协商已变更为2009年6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故双方应按照2009年6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对被告辩称其代理权限仅限案件分析、证据归纳、书写诉状、不包括立案,不应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9年6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所收代理费应全部退回原告。本案被告为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祁某某无法律服务执业证,其所代理原告委托的案件至今仍未能被相关部门立案受理,且代理人祁某某2010年6月3日已为龙安区司法局责令被告予以清退,已不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故被告已实际终止了代理合同的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原告全部代理费用。至于被告称合同仍在履行中,因未提交某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其已按比例退还原告600元,其余2400元应由祁某某退还,交某、通某、活动等费用800元系祁某某所收,与其无关,因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代理人祁某某也系被告指派,3000元代理费原告均交某于被告,祁某某在代理活动中所收800元费用也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交某的代理费及交某、通某等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陈某某、祁某某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代理费、交某费、通某费等共计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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