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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壹分,张某某。从2006年2月28日到2010年5月28日,共计利息x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x元,还剩45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本利,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500元;2、被告给付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原在原告的建材门市部帮忙,彼此熟悉,杨庄和赵明东合伙办鸭场需要钱,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1分,因王某某不认识杨庄,这样让被告借了原告x元,然后再给杨庄、赵明东。借款之后,开始同他们一起去还了一次利息,他们熟悉后,直接照脸还款了,被告便不再管此事,事实上还的x多元被告都不知道。现赵明东、杨庄他们已代被告还钱了,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借原告的x元是否转让由杨庄和赵明东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到2010年8月28日共计利息x元,已支付利息x元,还剩4500元利息。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借条一张及证人杨清庄、焦锡贤出庭证言,证明杨清庄、赵明东是直接用款人,经原告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给杨清庄和赵明东。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是赵明东的妻子焦锡贤直接还的。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与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转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提供的杨清庄证言陈述王某某让张某某还款,张某某通知其与赵明东,然后其与赵明东将钱给赵明东妻子焦锡贤,让焦锡贤去送;焦锡贤陈述没有说过钱以后由杨清庄、赵明东偿还以后与张某某无关,通过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债务已转移给杨清庄、赵明东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利息壹分张某某06年2月X号”。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应付利息x元,被告支付利息x元,还剩4500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杨清庄、赵明东,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5月28日前未付利息4500元,2010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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