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曾用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生育男孩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被告由于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不务正业,不仅不听其父及原告的忠告,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恐吓,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曾因涉嫌盗窃,被判处刑罚。但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吸毒,并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2011年9月,被告再次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被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教育一个,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给予原告以过错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愿意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在新田某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生育男孩黄××(新田某龙某六小学生,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学龄前儿童,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3月因被告涉嫌盗窃,原告为其向新田某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同意退还,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黄××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被告黄某劳动教养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新田某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待公安机关退还后赠与婚生小孩黄××、黄××共同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晓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