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某,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唐某、邢某、马某军(均判刑)四人一起在夏集乡X街西持刀将李某丁的200元抢走,后又抢走刘××母子两人200余元,后四人分肥。
2、200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邢某三人骑摩托车在夏集乡往王某乙北的公路上伺机抢劫,见曾某、曾某×二人骑的摩托车在孙沟面粉厂旁停着,三人持刀将曾某、曾某×赶下摩托车,因摩托车发动不着,将该车踢倒,唐某持刀将曾某扎伤,并抢走现金3.5元。
3、200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邢某三人骑摩托车到夏集乡X乡X村民胡××骑着红色“新钿”125型摩托车(价值6300元)从××村过来,三人持刀以威胁的方法抢走胡的摩托车,后追退被害人。
4、200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邢某三人在夏集乡X村东南万营西路口处,持木棍对陈××、葛××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红色“建设”125型摩托(价值5680元),后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人陈述、罪犯唐某、邢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参与了上述犯罪,但最终并未分得钱财,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实际抢劫次数应按三次计算,在第2、3起指控中,王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晚伙同唐某、邢某基于同一犯意,连续作案两起,应按抢劫一次认定,不宜分开计算次数。另外,王某乙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唐某、邢某、马某军(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一起在邓州市X乡X街西持刀将李某丁的200元钱抢走,接着又抢走刘××母子俩人200余元现金,后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1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走亲戚途经王某乙街西时,被四个持刀年轻娃逼住,掏走了身上的200元钱。接着,这四个人又抢了一对正好路过此地某母子俩。3、被害人刘××陈述,那天我和我儿子一块赶集行至王某乙街西时,被四个持刀年轻娃逼住掏钱,其中一人把刀架在我儿子脖子上,没办法我扔给他们200多元钱,后四人钻进苞谷地某跑了。当时沟里还蹲着一个老头,事后老头说刚才他也被抢了。其陈述钱财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其儿子乾×陈述相一致,并和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相互印证。(4)罪犯唐某、邢某、马某军供述,2001年8月15日上午和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四人持刀在王某乙街西先是抢了一骑自行车的老年人200来元钱,后在同一地某又抢了一对母子200多元现金和一盒香烟。其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2011年夏天的一个中午,伙同唐某、邢某、马某军在王某乙街西持刀先后抢劫一个老年人和一对母子俩的事实。其供述结伙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罪犯唐某等人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唐某、邢某三人骑摩托车在夏集乡通往王某乙北的公路上伺机抢劫,见曾某、曾某×二人骑的摩托车在孙沟面粉厂旁停着,便持刀将二人赶下摩托车,因该车发动不着,三人将车踢倒,又用刀将曾某左胳膊扎伤,抢走现金3.5元离去。当王某乙、唐某、邢某三人骑摩托车到夏集乡X乡X村民胡××骑着红色“新钿”125型摩托车(价值6300元)从××村过来,三人持刀以威胁的方法抢走胡的摩托车。案发后,赃车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陈述,2001年9月14日晚7、8点,我和曾某×骑摩托车从镇平卖烟回来,走到胡字桥附近,被三个小青年拦着,其中一人用刀戳在我胳膊上,还让我俩跪下,他们从我身上掏走了3元5角钱和一包香烟,曾某×被其中一人打倒在地,后爬起来跑了。(2)被害人胡××陈述,2001年9月14日晚10点半左右,我和我爱人卢云霞骑摩托车从××村办事回来,途中经唐某路口时,有两年轻娃持砖块朝我和我爱人身上砸,另外还有一个用刀逼着不让我动,后他们把我骑的摩托车给抢走了。(4)罪犯唐某、邢某及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2001年9月14日晚结伙在夏集乡连续作案两起,先后抢得现金3元5角和125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其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另有机动车发票、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唐某、邢某三人在夏集乡X村东南万营西路口处,持木棍对陈××、葛××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将陈××骑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价值5680元)抢走。案发后,赃车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2)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某、邢某等人被判刑的事实。(2)退赃凭证,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3)被害人葛××陈述,2001年9月18日晚7点多钟,陈××骑摩托车带着我,行驶至夏集乡唐某南万营一路口时,有三个年轻娃拦住我俩,其中一个拿铁锤,另外两个拿杨树棍,他们用棍打我,让我躺在地某不准动,陈××见情况不妙扔下车就跑掉了,后三个人把我们骑的摩托车抢走。其陈述摩托车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的陈述相一致。(4)罪犯唐某、邢某供述,那天我们和王某乙预谋后,在唐某营东边的路口,先是用树棍将一辆过往摩托车拦下,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跑了,坐摩托车的没跑,我们将他逼住,把摩托车给抢走了。其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伙同唐某、邢某在万营西路口持棍棒等物抢得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的事实。其供述与罪犯唐某、邢某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另有机动车发票、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乙实际抢劫次数应按三次计算的理由,经查,王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晚伙同唐某、邢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作案两起,依照相关规定,应按抢劫一次认定,不宜分开计算次数。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丁存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 健艏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