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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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黄××在陆川县X镇X街马旺塘桥头一中路口的燕子服饰服装店门口水果摊拿水果被店主黄某发现,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举手朝黄××的左脸打了一巴掌,致使黄××跌倒在地上头部受伤,黄某立即将黄××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系右后枕部受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黄××在陆川县X镇X街马旺塘桥头一中路口的一家燕子服饰服装店门口水果摊拿水果时被店主黄某发现,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举手朝黄××的左脸打了一巴掌,致使黄××跌倒在地上头部受伤。黄某见状立即将黄××送医院抢救。2011年11月16日,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系右后枕部受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李××、江××、何××、程××、罗××、许××、尤××证言、被害人亲属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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