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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某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汉族,54岁.

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原告万某诉某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庭外和解,原告申请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和刘军、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左新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6日,原告因喉部不适到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耳鼻喉科医生曹XX为原告做喉部激光一次,三次雾化吸入。2009年6月29日,原告即出现咳嗽、胸闷,随即又到该院检查,医生曹XX未让原告住(略),也未让原告到其他医(略),仍然嘱咐原告回家输液治疗。回家后又治疗几天,原告病情加重,脖子变粗,医生立即建议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随即赶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途中原告窒息,经诊断为急性喉水肿、呼吸衰竭,住(略)14天。现原告喉部仍无法自主呼吸,依靠插吸管维持呼吸,已构成残疾。2010年9月9日,原告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97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再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某,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万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6月29日,原告不适随即又到该院门诊治疗。诉某中,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10年11月25日,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对万某的治疗过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被告均不提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对万某的治疗过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又不提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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