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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初中文化,系鲁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由山东省向旬阳县X镇力加渡口工地运送货物,22日13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6国道x+0M处,分别与陕x、陕x、鲁x号车连续碰撞,造成一死八伤、四车及货物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隐患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鉴定结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是受雇于车主XXX,每次出发前要求XXX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修,可车主不认真检修,给交通安全埋下隐患,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身受重伤,也害了他人,我很后悔。因家庭贫困,唯一的儿子去年刚作了脑瘤手术还需继续治疗,80多岁的老母亲要靠我赡养,家里欠了亲朋好友很多外债,无力给受害人赔偿,请求法院看在困难情况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由山东省向旬阳县X镇力加渡口工地运送货物,22日13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6国道x+0M处,分别与陕x、陕x、鲁x号车连续碰撞,造成鲁x号车驾驶员XXX死亡、XXX等八人受伤(其中四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四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隐患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受理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证人XXX(车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死者XXX之妻)、XX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3、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殡葬证明、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领条两张、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册,证明了被害人死亡及事故处理等事实;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X号证实陕x车辆损失价值x元;(2010)X号证实陕x号车辆损失价值x元、物品损失价值x.84元。证明了上述两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

6、山东省五莲县X街道办事处、洪凝街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儿子x年4月患脑瘤术后尚欠外债、母亲历XXX纪八十多岁需赡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八人受伤、四车及货物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在车辆行驶前对车辆安全性能做必要的检查、修理,但却放任车主不予检修,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且没有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理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助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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