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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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陈某仁(已判刑)原在莆田市涵江区X乡经营丰盛特种水产养殖场,期间与该乡X村胡某某经营的养鸭场因水源污染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卓某、同案犯卓某雄、陈某龙(均已判刑)欲去大洋乡为同案犯陈某仁教训胡某某,便纠集了同案犯李春华、黄某华、蒋鹿、方荣生、潘国强、林某宁、吴建裕(均已判刑)。同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一伙10人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分乘两部出租车窜到大洋乡。在大洋乡邮电局门口,同案犯陈某仁带被告人卓某、同案犯卓某雄指认胡某某的住处。当晚20时许,在被告人卓某、同案犯卓某雄的带路下,被告人一伙10人窜到被害人陈某某家(被告人一伙误将陈某当成胡家),同案犯卓某雄以收购鸭蛋为借口叫开门,被害人连某某不明底细开门后,被告人一伙强行入室,持镀锌管等凶器对被害人连某某、陈某某、连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连某某重伤(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连某某、范某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卓某通过家人赔偿给被害人一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仁、卓某雄、李春华、蒋鹿、方荣生、黄某华、林某宁、吴建裕、潘国强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陈某某、连某某、范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连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出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涵刑初字第X号、(2007)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目无国法,因他人经济纠纷,竟纠集同案犯持械窜入民宅,故意伤害无辜被害人,致二人重伤并残疾、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卓某系纠集者,并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卓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卓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卓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薜建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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