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某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间,时任福建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下设的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副厂长(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为员工报领工资之便,采用私制收集自动离职员工的厂牌证、私刻自动离职员工的私人印章及伪造工资补发申请表等手段,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冒领自动离职员工工资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该赃款已返还给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福州铁路公安处邵武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省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信息部经理许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黄某乙、黄某乙、林某丙、陈某某、苏某某、林某丁、林某丁、林某丁、简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出勤统计情况、考勤统计表、工资被盗领员工资料、名单情况表、关于补发工资的通知、工资补发申请表、领取工资申请表、工作职责及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款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福建省新益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副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用该单位钱财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潘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冒领多名员工工资,且被害单位未出具谅解书,故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