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胜泰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
原告贵港市胜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其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胜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周转,约定2011年5月7日归还,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广汇•东湖城X幢X单元X号房作价x元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付,借款期限约定2011年5月7日归还。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广汇•东湖城X幢X单元X号房作担保,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偿还给原告贵港市胜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