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驾驶装载杉条的湘x号拖拉机,搭载黄某才和刘某某,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方向行驶,行至上沿潭组运石坳急转弯下坡路段,在倒车行驶时失控翻车,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刘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黄某才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炎公交认定[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赔偿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时失控翻车,酿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提出“货主违规装货,两受害人强行乘车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偏重”,并以其家境困难等为由,请求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农用车时人货混装,在“S”急转弯下坡路段违章行车,酿成一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提出“货主违规装货,两受害人强行乘车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经审查,作为驾驶员明知农用车不能人货混装,货物的装载有相应的规定,仍违反规定装车、行车,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货主或两受害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系过失犯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因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