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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王某某窜至韶山市X乡X村麻元坳组赵紫云家,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邹某踢开赵家厨房门进入堂屋,欲将堂屋中一辆电门锁已坏的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由于该车没有汽油,被告人邹某回家取了汽油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返回赵家。被告人邹某将汽油灌入赵紫云的摩托车,两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赵紫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紫云的陈述、证人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未造成受害人实际财产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

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法律条文原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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