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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男。

诉讼代理人桑二×,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男。

辩护人宋××,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桑××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及其诉讼代理人桑二×,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李××与本村的桑二×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数人来到桑二×家门口叫骂,后桑二×的弟弟桑××闻讯赶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遂对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桑××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在庭审中向原告人桑××道歉,表示已认识到犯罪,现在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告人桑××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费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桑××与被告人李某某均系虞城县X乡X村委会鸳鸯口村村民,双方家庭存在亲戚关系。长期以来,被害人桑××与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家人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6月10日上午,被害人桑××之兄桑二×等人和被告人李某某之母李××再次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数人到桑二×家进行叫骂,并对后来闻讯赶来的桑××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砖头将桑××头部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桑××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其回到家,听母亲李××说与桑二×发生了矛盾,其就到桑二×家问情况。后来桑××拿砖到场,二人发生争执,其用砖将桑××致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因其得知母亲在当天上午被桑二×和桑妻殴打,即从商丘乘坐出租车赶到虞城县桑二×家。在桑二×家门前,其吆喝桑二×为何要打其母和侵占其家的土地。在此过程中,桑××骑摩托车驮带一人来到现场,桑××还下车拿了一块砖,二人发生了口角。桑××当时用砖砸向李某某,被其躲过,砖砸到墙上碎裂,一块碎片崩到了李某某的背部,其它碎片崩伤了桑××的头部。

3、被害人桑××陈述。证明当天晚上10时左右,其与朋友杨××、和×一起吃饭时,接到嫂子张××的电话,张××称家中出事。桑××得知此情况后,即和杨××、和×二人骑摩托车赶往桑二×家中。在行至胡同口处时,其下车就往桑二×家中跑去。其间听到一女子在桑二×家门前叫骂,还看到有十八、九个年轻人站在门前。后来桑××询问在场人来意时,被李某某用脚跺在左腹部,此时李某某还说了一句:“商丘的,都上。”接着,李某某又拿一东西砸了桑××的头部一下。在李某某身后的一人手里拿着东西向桑××头部砍去,被其躲过。此时桑××蹲在地上,又有多人向其身上跺去,当时在场的那名女子也打了桑××。桑××被打的时间有五、六分钟。

在其被打后,杨××、和×来到了桑××的跟前。

在现场叫骂、殴打桑××的女子是李某某之母李××。

4、证人桑二×、张××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时许,二人在家中时听到有人砸门,还听见李某某和李××在门外叫骂。此时,张××从门缝隙中看见外面站着李某某、李××和十几个年轻人。张××见此情况,给桑××打了电话让他过来,而桑二×这时打电话报了警。在门外的人一直叫骂。大约十几分钟后,张××出门看见桑××在门楼下躺着,用手捂着额头,身上到处都是血。桑二×还证明在其询问时,桑××称是被李某某和李××所打。张××另外证明和×、杨××当时在场。

5、证人和×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与桑××、杨××一起吃饭时,其间桑××接了一个电话,就让和×和杨××随他到桑二×家。之后,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在走到桑二×家附近时,桑××下车就向桑二×家跑去。和×、杨××把摩托车停放后,也跟随前往。走到胡同口处时,其看见有七、八个年轻人,当行至桑二×家大门口处,见到桑二×之妻隔着大门正和一个中年妇女对骂,大门外另有几个人对桑××乱踢乱跺。见此情况,其就上前询问,桑××说被李某某所打,和×当时发现李某某就在旁边。此时和×即对李某某进行劝阻,而李某某说打架是因两家发生了矛盾。这时杨××也对李某某进行了劝阻。之后,其和杨××把李某某劝离现场,与李某某一起来打架的人也一同离开。后来和×、杨××发现桑××额头一直流血。在和×问起时,桑××称是被李某某用砖砸伤。

6、证人杨××证言。证明当晚10时许,其和桑××、和×在一起吃饭,其间桑××接了一个电话后,表示要赶快回家。然后,其和桑××、和×一起骑摩托车离开。当走到桑××之兄桑二×家胡同口处时,见到路旁站着十来个人,桑二×家的胡同里也站着人。桑××下车就往桑二×家赶去,其与和×将摩托车停放好后,也随后前往。在向胡同里走的过程中,其见到桑二×家门前站着十多个年轻人,还有一个女人在叫骂。当行至桑二×家门口时,看到桑××在门前蹲着,用手抱头,还看见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掂着砖头砸桑二×家的门。其当时听见桑××说被李某某所打。此时,其与和×把打架的人劝走。杨××还证明看见李某某用脚踢了桑××。

7、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22时20分,其在家中接到李××的电话。李××在电话中称因为李××在当天中午与桑二×吵架的事,李某某知道后很生气,要去找桑二×。杨××当时对李××进行了劝阻。第二天,其得知了他们两家发生打架的事情。

8、证人常××证言。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开车带着李某某从商丘返回虞城。当时在车上李某某说母亲与李某某表叔家的人因为土地的事情吵了架。到李某某的家中后,其看到有两辆车停在大路上,有七八个人在李某某的家里,李某某的母亲还对他说了因为土地的事情被人殴打的情况,让李某某去说理。后来李某某领着那七八个人离开。约半个小时后,李某某带着一人回来,对常××说赶快走。于是常××就开车和李某某等返回商丘。路途中,李某某说打了他表哥,打的不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桑××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李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1、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其在田地里与表兄的儿子桑二×及妻子张××因为分土地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引起争执。在此过程中,桑二×、张××对李××进行了殴打。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和桑××发生纠纷后,其参与调解十多次未果。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对桑××进行了看望。

13、证人付××、刘××、李某×、李某×证言。证明桑二×及家人与李××等因土地纠纷曾发生争执等。

三、原告人桑××提供的证据

1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桑××因伤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34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2解释以当庭供述为准,对证据4、5、6、7、8、9、10、11、12、13、14基本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诉机关对证据11、12、13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3的异议:当时是桑××先拿的砖,其没有带多人到桑二×家。公诉机关对证据11、12、13的异议:证人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

证据1、2均系被告人供述,内容互相矛盾,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其当庭供述为准,而且证据2证明桑××受伤的情节明显有悖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当时李某某一方在场有很多人,并且对桑××进行了殴打,此情节与本案的其他大量证据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提出是桑××先拿的砖,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1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因土地纠纷桑二×、张××对李××进行了殴打,无证据证明,此点不予采信。证据12、13虽然可以证明李某某与桑××双方家人因土地存在纠纷,后来发生了伤害案件,以及李某某一方对解决事情的态度、行为,但不能以此作为双方争议土地的归属依据以及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明依据。另外,辩护人未提供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证据11、12、13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9、10、1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桑××系同村村民,而且双方又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真诚相待。因土地发生纠纷后,双方更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纷争。但被告人李某某却采取了伙同他人一起报复的方法,对桑××进行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当庭供述了用砖致伤被害人桑××的情节,但其未供述其他参与人的情况,属于认罪不彻底。而且李某某不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亦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桑××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人桑××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合理损失且有证据证明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344元、误工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共计3184元。针对桑××提出要求李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经查:原告人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所需费用的具体数目,而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桑××可在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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