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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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赵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李×等人在虞城县X路“三国”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与李×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赵某某与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李×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其年轻气盛,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李×等人在虞城县X路“三国”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因喝酒与李×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凌晨1时许,又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相遇,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李×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于2010年10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6日晚上10许,其与李×等人在虞城县X路“三国”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李×发生争执,被人劝开之后。又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再次发生争执,其用刀将李×的左胳膊扎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6日晚上10许,其与赵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路“三国”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与赵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被人劝开之后。又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再次发生争执,赵某某用刀将其左胳膊扎伤。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晚上10许,其与李×、赵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路“三国”烤鱼店吃过饭,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李×被人用刀将胳膊扎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5、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①在场人杨×、聂×外出打工,暂无法联系。②赵某某的同案人赵某雨在逃。

6、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刀一把,被赵某某扔到虞城县X镇X路南侧红旗河内,经城关派出所民警多次打捞未果。

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的左胳膊损伤为轻伤。

8、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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