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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冒充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易某,在醴陵市“今生缘宾馆”开房不付房费。同年9月6日中午、9月9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先后两次以民警易某的身份,在醴陵市“东台宾馆”开房不付房费,并于9月7日凌晨,冒充民警易某向“东台宾馆”老板黎某某索要现金200元。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又以民警易某的身份,在醴陵市“红舟宾馆”开房不付房费。当晚,当被告人易某某再次冒充民警易某到“红舟宾馆”开房时,被值班人员唐辉识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黎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以公安民警易某的身份开房不付房费以及索要钱财的事实;

2、证人(略)、(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冒充公安民警易某,到宾馆开房不付房费及向老板索要200元钱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中指认冒充公安人员的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的情况;

4、醴陵市公安局工作证,证明易某系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5、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易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其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以“没有着警服、持警官证冒充警察,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实施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易某某虽没有穿警服、持警官证冒充警察,但其利用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信任,多次假冒警察身份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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