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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陕西省陇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诉至法院。陕西省县法院以(2011)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赔偿132735.84元,原告已履行完毕。除上述赔偿款之外,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显示豫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且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3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秦某。

2、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显示原告秦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唐秋山、李改兰132735.84元,并负担诉讼费5152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豫x号货车系营运车辆。

4、陇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已生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5、陇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家属唐秋生诉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6、修理费票据10张,计款1000元。

7、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0元。

8、住宿费39张,计款3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14万元,认为数额较高,对于陇县的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70%,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二份;

2、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驾驶员张建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3、4无异议,对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改变判决书的效力。对6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7、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不是因本案诉讼应当支出的费用,且该票据不能证明用途和目的。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6,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8,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各酌定1000元。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为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座×3人,不计免赔率,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2011年4月20日,驾驶员张建玺驾驶该车辆,在陕西省陇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二车辆受损、受害人唐全科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张建玺负主要责任,后经判决,驾驶员张建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车主秦某除交强险外,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唐秋生、李改兰132735.84元,并负担诉讼费5152元。判决生效后,秦某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秦某持赔偿凭证及部分损失票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双方因数额问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并且原告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亦应当按照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故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损失132735.84元和诉讼费5152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应认定为定案的依据,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对于车损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各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0887.84元。原告诉请14万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已形成保险与被保险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赔偿金14万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龙

审判员宋兴林

人民陪审员李秉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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