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诉被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被告邓某、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10时20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61公里+9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及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x元(其中:藤县富安医院住院35天治疗,支出医药费x元,另外,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费2次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误某5160元;5、护理费2075.86元;6、交通费350元;7、拆除体内钢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x.86元。被告邓某已支付4500元医药费,尚欠x.8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邓某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向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被告邓某尚未支付的原告的损失x.86元,应由被告邓某和贵港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卢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卢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的事故发生、责任的承担等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对原告要承担的保险限额的情况;
4、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5、藤县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6、藤县富安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支出医疗费金额x元;
7、藤县富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支出医疗费金额x元的具体情况;
8、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做CT检查的费用支出情况;
9、藤县富安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做第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
10、黄家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黄家宝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营养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误某5160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后续治疗没有发生且没有正规发票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负40%的损失;三、被告邓某已支付了4685.90元医药费给原告,余下部分该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不应再由被告邓某支付。
被告邓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四张,金额是4685.90元。拟证明被告邓某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共4685.90元的情况。
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愿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为1519元(43.40元/天×35天);3、误某问题,由于原告已超过了法定工作年龄,不存在误某损失,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有关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认定该项损失;5、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并且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所以不同意赔偿;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限额、范围及责任分担等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藤县富安医院证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过高,而且还没有发生,贵港当地是3000元左右。
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没异议。对证据4出院小结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以这个请求营养费用不合适,加强营养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误某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岁,需要休息3个月不能作为计算误某的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认为应按发票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应按照2010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43.40元计算误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卢某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原告的受伤治疗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邓某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向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邓某已垫支了4685.90元医药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x元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人的事故过错大小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邓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0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x.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3、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本来营养中等的身体健康状况,加强营养是正常需要,原告请求700元过高,本院认为200元为宜;4、护理费1519元(43.40元/天×35天),对原告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支出100元左右是合适的意见及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拆除体内钢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该项请求,根据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开支该笔医疗费用是必须的,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某,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某已垫支了原告的医药费4685.90元,可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邓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90元(其中: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468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邓某);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