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婚后因我和被告的血型不符,导致所生女儿发育不正常。为了孩子的治疗和抚养,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其母也对我进行辱骂。请求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受其父母指使才起诉与我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再说残疾孩子的成长已将我们夫妻连在一起,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9月,生一弱智女孩。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孩子的抚养和治疗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弱智孩子的抚养和治疗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如果被告能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共担抚养、监护责任,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