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谢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谢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急用,并许诺7月21日中午12点还钱。当时原告就回家拿了x元到贵港国际新城路口,把x元借给了谢某,谢某当时就写了借条,并写了7月21日中午还钱。但是到了7月21日中午,谢某一直没有还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谢某已经明显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约定次日归还,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因此,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