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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洛阳高新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易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北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本案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0月6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后,被告北易公司讲:“如果你对公司的处理服了,公司马上给你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如果不服,公司就不给办失业救济金手续。”原告答:“不服。”(直至现在原告仍不服北易公司对原告的处理)。2009年3月18日,徐家营办事处及北方社区出面协调原告和北易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相关问题,原告同意调解,经反复协商两个月后的5月20日,徐家营办事处及北方社区告知原告:北易公司不同意调解。8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北易公司在2009年9月1日前给原告办失业手续,北易公司未任何回音。北易公司违反《失业保险条例》第某章第某六条和第某九条规定不给原告办失业手续,造成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前未享受失业救济金和失业医疗补助金(1998年在辽宁省做销售业务期间,原告被查出患有糖尿病),侵害了原告的生存权和健某。被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公民基本生存权、健某。根据北易公司2010年8月26日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的事实,原告撤销原审诉状中“办理原告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侵犯原告的生存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400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按118个月计算该项:x元)2、被告侵犯原告的健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75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按118个月计算该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易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李某诉状中所述的侵犯其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2)原告李某所诉理由是我方侵犯其人身权利,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我方赔偿的要求:按月赔偿所谓的损失,其诉求与所诉的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李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X组证据。但第某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认为,因被告北易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违反了诚信原则和法定的举证义务,被告北易公司当庭答辩是无效的行为,其认为被告北易公司的该项行为已经默认了原告李某所诉的诉求、事实及理由,其不用再举证。法院当庭释明:被告北易公司不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不能免除原告李某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以此而拒绝当庭举证、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坚持不举证,对不利后果自负。经法庭再三释明,原告李某在两次开庭时仍坚持对自己在庭前举证期内其提交的X组证据不举证。但原告李某在第某次开庭审理时举证两份: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初被告北易公司给其送达的通知书盖的是被告的“人事保卫部”公章;证据(二)李某向洛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公室缴纳2002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代理费的收据1份,拟证明(1)被告北易公司转移李某档案的时间是2002年的1月份;(2)李某档案的接收单位是洛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3)被告北易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接收李某档案的时间2000年11月10日是不真实的。

原告李某对其在庭前的举证期向法院提交的六组证据坚持不举证,这些证据为:(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说明:原告2000年10月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致原告生活、治病无着;(二)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接访工作组)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说明:原告不服被告2000年第X号处理决定;(三)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说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北易公司才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停止侵权;(四)2008年7月26日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1份,拟说明:2000年10月6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后,北易公司讲:“如果你对公司的处理服了,公司马上给你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如果不服,公司就不给办失业救济金手续”该事实的证据线索在同日特快专递信中;(五)5111厂职工医院生化某验报告单(原件)1份,拟说明:1998年6月24日原告在该院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六)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某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中国的人权状况》—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开篇: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这是最简单的道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7)《国家赔偿法》第某十四条;(8)国家统计局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9)洛阳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被告北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经法院审理维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存在对原告权益的损害;(2)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43-X号《司法建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北易公司是根据《司法建议书》的内容和要求,协助办理了失业保险,证明了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属劳动争议;(3)李某失业人员呈报登记审批表1份;(4)李某档案材料送交洛阳市失业保险处收据存根1份;(5)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份,上述(3)(4)(5)拟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在失业保险机构为原告李某办理了备案手续;(6)北易公司公司人字(1994)第X号文件和人字(2001)第X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其证据(3)上加盖的公章应为“人事部”,并非原告李某所说的“人事保卫部”。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一份,经查:该仲裁委存档的洛劳仲案字(2000)第X号李某与北易公司的劳动争议卷宗内显示,李某当年向该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上,加盖着“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人事保卫部”的公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北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15日,李某被指派到沈阳担任辽宁业务主管,李某在上任后的一个半月时间内,未经上级领导同意,赊销摩托车244台,被告北易公司得知李某赊销摩托车后,予以制止,并要求李某尽快收回货款,同时通知李某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但李某不仅不回公司报到,同时拒绝将货款上交公司,并于2000年6月15日在接到库管员郭洪某转交的x元货款时,又擅自决定拿出5万元分给库管员郭洪某。2000年7月初,被告人事部门通知李某到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到,至2000年8月底李某一次未到该中心报到。2000年9月22日,被告北易公司下发公司人字(2000)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李某、郭洪某的处理决定》。10月6日,被告北易公司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0年11月17日李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1年2月2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洛开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法院,2001年10月25日洛阳市法院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诉并上访。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了(2005)民一监字第280-X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2009年11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李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李某要求(1)北易公司立即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2)赔偿侵犯李某生存权每月400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3)赔偿侵犯原告的健某每月175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同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因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易公司立即给原告李某办理失业手续并赔偿其生存权损失44万元、健某损失x元。我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43-X号《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北易公司协助为原告李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0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的失业金手续被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李某自2010年9月开始按月领取失业金640元,失业医疗金64元,两项合计每月是704元,可以领取24个月。

重审另查明:原告李某1998年6月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2000年11月17日李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时,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上加盖着“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并非“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人事保卫部”的公章。2001年11月8日(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生效。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李某所诉被告北易公司侵犯了其生存权、健某,但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北易公司对其加害并实际造成对其生存权、健某损害后果的事实证据。2000年10月6日被告北易公司因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赊销摩托车并私分公司货款而与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是在1998年6月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患病与被告北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北易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0日将李某的档案转移到原洛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办理失业登记。被告北易公司当年没有书面通知李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虽不妥当,但根据李某在诉状中所诉“北易公司讲:如果你对公司的处理服了,公司马上给你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如果不服,公司就不给办失业救济金手续”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李某当时对办失业金手续一事是知情的。根据有关规定,李某应当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自己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救济金,2001年11月8日其劳动争议案件经洛阳市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去有关部门办理。鉴于原告李某自2010年9月开始已经按月实际领取失业金640元、失业医疗金64元,两项合计每月是704元,并可领取24个月,其失业金问题已经解决,故原告李某自行计算要求被告北易公司赔偿侵犯其生存权每月按照4000元、健某每月按照1750元,其计算标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第某次庭审时其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和李某向洛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公室缴纳2002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代理费的收据1份),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北易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李某生存权、健某的事实。对此,原告李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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