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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中市X区人,住x,系汉中公路局水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台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中市X区人,住(略),系城镇居民。

上诉人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亮,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6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家另居。1989年被告及两个孩子随原告农转非进城生活后,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8月3日,双方购单位房改房一套共同居住(该房位于本市X路X路管理局水泥厂家属院X幢X室)。2005年9月原告曾离家出走,2007年原告去小儿子家帮忙照顾孩子,在两个儿子劝说下回家居住。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在外租房另居住。2009年11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较好,双方虽由于缺乏沟通及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自2008年10月至今已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结婚风雨同舟数十载,而今均已年过六旬,原告要求离婚,于被告根本无法接受,若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爱护,夫妻感情和好是可以实现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程某和被上诉人王某离婚或发回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程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经常吵闹不休,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上诉人程某已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程某离婚,答辩人17岁就和被答辩人同甘共苦共同生活,到现在答辩人还在看守家庭等待答辩人回家,并在外当保姆维持生计,现在答辩人61岁了,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答辩人不能理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相宽容一下,改正缺点,就能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认,双方发生矛盾皆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所致,双方并无重大分歧;且被上诉人诚恳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系同村,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共同致力于经营家庭生活,共同渡过了艰难困苦,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缺乏沟通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虽上诉称其自2008年10月至今,已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风雨同舟数十载,而今均已年过六旬,若能互相珍惜、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爱护、互相扶持,双方就有望和好,在人生路上相伴继续走下去。上诉人上诉虽在外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合法,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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