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间,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黄某丙(已故)赠与被告人黄某乙一支火药枪。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该火药枪,与其堂弟黄某丙(已作治安管理处罚)一起在莆田市涵江区白沙水库射击该水库里的鱼,后被莆田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当即弃枪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莆田市涵江区X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居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