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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XXX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X。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X。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吴某、高某,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XXX的朋友“大龙”(身份不详)因在本市X村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打伤,遂与XXX商量实施报复。XXX即打电话给被告人XXX让其帮忙。张闻讯后带领“和尚”等三人(身份均不详)到百花村与XXX、“大龙”会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等人在XXX、“大龙”的指使下,持刀强行拦住被害人XXX乘坐的出租车,将洪艳辉砍伤,后逃离现某。此期间,被告人XXX等人二次从XXX、“大龙”处拿到“好处费”共计1400余元。经法医鉴定,XXX的损伤属轻伤。同年7月7日、11日,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前,被告人XXX、XXX家属与被害人洪艳辉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解决,由被告人XXX、XXX各赔偿被害人洪艳辉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某、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相关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帮助他人实施报复,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X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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