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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保单号XX,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08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保险车辆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沪XX挂平板半挂车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94Km+700m处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苏XX轿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亡,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江苏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苏州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遭到拒绝。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原告的挂车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这个理由是不符合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来说:一、车头和挂车是两个独立的车辆,有两个不同的行驶证,购买保险时也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单,理赔的金额和保费也是不同的。二、保险公司在拒赔(免责)的时候,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挂车跟主车的赔偿之间不存在互为条件关系。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看到被告拒赔的免责条款。四、被告的挂车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违反的是公安部门关于车辆登记的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罚款处理,而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车头与对方碰撞,挂车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起到增加事故形成和事故发生危险的任何作用。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车辆沪XX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3、事故认定书;4、苏州市平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6、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体检回执;7、事故现场照片;8、保险金额确认单和发票等,证据3至8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已经赔付出去的款项x元;9、机动车车辆险拒赔案件报告单,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10、保险代理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保险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向原告告知具体免责条款;11、划款凭证,证明原告诉请中包含已被苏州市平江区法院执行的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据目的,证据2中的挂车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发生事故时被拖挂的车辆并不是保单上承保的车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面载明牵引的是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面讲到当事人(即原告驾驶员)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说明原告车辆拖挂的重型半挂车只是悬挂了沪XX挂的牌照,实质是套牌车辆,该车辆既没有经过登记,也没有相应投保;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认定被告强制险的赔偿范围是三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一项属于原告自行确认的金额,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书中原告赔款的金额是x元,因此执行通知书中的x元还包含了执行和诉讼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告和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代理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违法拖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核算,被告应理赔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被告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余款项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项已经提示原告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被告(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向其提供过。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2008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韩海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悬挂沪XX挂(牌照)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94Km+700m处,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苏XX轿车以及苏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韩海新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发生事故,韩海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亡人员练宝全的亲属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以及韩海新等)。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的保险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被告在该保险单中已载明相应重要提示,其中第二项提示原告,“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此外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计x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确认。

经查,原、被告的上述保险合同确已签订,并已生效,现双方虽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保险车辆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牵引的并不是被保险的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重型平板半挂车所使用沪XX挂的牌照系套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被告)均不负责赔偿”事实客观成立,被告据此抗辩(不支付相应保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其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向其提供过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项所涉及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即已提请其进行审核等,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经其核算,确认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计x元,该数额经本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保险金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拖带实际未投保挂车的行为,因此,原告违约。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除原告应当按约获得相应保险金计x元外,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5元,由原告负担3977元,被告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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