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郑州科普文教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趁公司放假无人之际,将该公司的两块注塑模具盗走,共价值3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显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姜某、贾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郑州科普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