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在开柳公路X路桥北侧,将被害人牛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2月25日投案。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述和现场勘验检查的笔录,还有鉴定结论以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本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高速公路立交桥北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牛XX撞伤倒地,刘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牛XX经抢救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XX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后表示希望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之前表现较好,其所在地村X组织表示对其多加教育,保证其不再违法犯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记录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过程和投案自首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牛XX系因车祸而死亡。有关书证,证明了有关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县X村委会证明刘某某以前表现较好并保证其不再违法犯罪,本院有关记录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