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月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豆某乙、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凌晨2时47分,被告的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仓库起火,为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也是受害人。经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不能认定火灾的原因,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只能作适当的补偿。原告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救火,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的地点在被告车间中部北侧,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因此负有过错责任。关于起火原因,应由被告举证;2、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直接损失为x元。上述数字并不包括该商品的运输、销售等费用。原告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库存商品价格为x.5元。原告的各种进货单据6张(复印件),计款为x元;5、销售记录一份,金额为x元;6、损失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出厂价款x);7、2008年6月15日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重新搞财产损失说明一份,证明商丘消防支队作出的商分消重核(2008)第X号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违背了事实真相,属违法无效的核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商公消重核(2008)第X号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六张;3、证人黄XX、王XX、刘XX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从其仓库里拉东西的事实,说明原告的损失根本就没有那么多。
重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14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鉴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起火灾事故已由公安消防立案处理,认定是起火原因不明,属意外事件,不能证明该起火灾是被告造成的。对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核定书已被商丘消防支队撤销,该核定书的损失数字不能成立。对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这份原告自己书写的库存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从这些进货单上可以看出只有3份盖了印章,且都是复印件。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部分单据还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根据自己提供的证据计算的数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说明不能推翻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2008)第X号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综合以上观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无责任,也是受害人。原告所举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商丘市消防大队已重新作出火灾认定核定书,原认定书无效。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材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法规规定,是一份无效的火灾损失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6张照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小平房里面库存的物品与本案被烧毁的物品本身不是一回事。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3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这3位证人均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有的给被告有亲属关系,在庭审中也进行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永城市消防队作出的火灾核定书已向河南省消防总队提出申诉,总队已责令商丘支队对超期受理该事件进行认定,并作出书面通知,原告举证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互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即商公消重核(2008)第X号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是上级机关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的为最终核定,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日凌晨2时47分,永城市西城区城关棉厂院内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该起火灾共烧毁仓库11间、缝纫机83台、半成品手套及仓库储存的暖水瓶、瓶壳、纸箱、电子万年历、饮水机、汽车轮胎、瓶胆等物品。仓库为东西走向,所有权人是永城市西城区棉厂,所烧毁仓库分别为被告和原告赵某某个人所租赁。位于东侧的7间被告租赁使用作生产加工手套的车间。位于西侧与被告车间相连的4间仓库被赵某某用作储存物品使用,该仓库内储存的物品为赵某某与其妻陈某某的共同财产,陈某某注册有“欧亚百货批发部”的个体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18日,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永公消认字(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车间中部北侧,但起火原因不明。2008年1月14日该消防大队作出了永公消核字(2008)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实这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被告损失x元,赵某某的库存物品损失x元,仓库x元。被告不服向商丘市消防支队提出复议。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商公消重核(2008)第X号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重新核定如下:一、赵某某租赁的仓库内储存物品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二、决定撤销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永(公)消核字(2008)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核定为最终核定。
本院认为,该起火灾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对其车间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消防安全防患义务,对火灾的引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商公消重核(2008)第X号终核核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蒋亚威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