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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芹诉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红)芹(琴),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芹诉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32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原告头某、右某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1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646.6元、护理费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x.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323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曹某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曹某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某芹于2009年4月8日至6月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元,原告曹某芹又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治疗费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8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X镇一中,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曹某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646.6元(4454元/年÷365日×53日)、646.6元(4454元/年÷365日×53日)、530元(10元/日×53日)、530元(10元/日×53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曹某芹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芹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芹医疗费x元、误工费646.6元、护理费646.6元,共计x.2元。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芹医疗费3644.1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共计4704.1元。

驳回原告曹某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曹某芹负担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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