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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徐XX、信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徐XX、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信XX借款纠纷一案,该案曾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偿还徐XX5万元及利息;驳回徐XX、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XX、信XX对陈XX的起诉。徐XX、信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归还信XX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该判决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上诉人徐XX、信XX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6年12月2日,陈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信XX现金伍万元(期限三个月)窑头陈XX96.12.2”,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系一张普通信纸,上部题头部分缺失。2005年元月26日,徐XX、信XX作为原告以该借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陈XX还款付息,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陈XX开办的水泥板厂的流水帐页1页以证明陈XX借徐XX5万元。陈XX的抗辩理由是没有借徐XX的钱,该借条上的借款是借信XX的5万元而且在该借条上部题头部分记载有其还款2万元的字迹被信XX有意撕去,并提供信XX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收到其3万元借款的收到条予以对抗,称借款5万元已全部还清。另,从查阅卷宗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于2005年2月26日调取的陈XX水泥板厂的帐页上第1笔记载为:“陈XX手收贷徐XX款96.8.x元”,且后面附有现金收入传票及陈XX书写的证明,内容为:“证明96.8.X号代建峰现金伍万元正经办人陈XX96.8.X号”。在审理过程中,徐XX称借给陈XX的钱是自己的,是以信XX的名义借给陈XX的,信XX也称这钱是徐XX的不是自己的。

根据(200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陈XX于1995年借刘志军现金5万元,后陆续还本付息,付款由徐XX代收后转给刘志军,或陈XX直接付给刘志军。1997年4月2日,陈XX付给徐XX2万元,徐XX给陈XX出具了收条:“今借到陈XX现金贰万元¥x元徐XX2"497”。1999年5月31日,陈XX、徐XX、刘志军3人在一块算帐后,陈XX尚欠刘志军利息款x元,陈XX给刘志军出具欠条,后刘志军向法院起诉请求陈XX偿还欠款,陈XX持徐XX出具的收条对抗刘志军的x元,但未被采信。故陈XX持徐XX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向法院起诉,请求徐XX返还2万元并承担利息,赔偿经济损失796元。徐XX称自己以信XX的名义借给陈XX5万元,陈XX给付的2万元是付给自己的,提出反诉要求陈XX归还余款3万元及利息;并提供陈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信鲁予现金伍万元(期限三个月)窑头陈XX96.12.2”,该借条上部题头部分缺失。法院依法通过信XX为此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二、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徐XX3万元及利息。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2)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二、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徐XX3万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97年4月2日,徐XX收取陈XX2万元,当陈XX起诉徐XX要求其返还2万元时,徐XX依据陈XX为信XX出具的5万元借条予以反诉,徐XX称该5万元是自己的,而陈XX予以否认,只承认是借信XX的,因陈XX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信XX现金伍万元”,故该5万元的债权人应认定为信XX,因而该5万元借条不能抵消或吞并陈XX的诉讼请求,所以徐XX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该5万元借条纠纷可另案起诉。故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徐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XX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徐XX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徐XX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04年10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再字第X号判决,驳回徐XX的申诉,维持(2002)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

2005年1月26日,徐XX、信XX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X偿还其二人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XX偿还徐XX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徐XX、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8)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XX、信XX对陈XX的起诉。该判决宣判后,徐XX、信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另案中,徐XX以本案中的5万元借条主张反诉权利,(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人为信XX,因此徐XX不能以此行使反诉主张,该5万元借款纠纷可另案另诉。原裁定认为重复起诉的观点不当,驳回起诉的结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徐XX主张陈XX归还借款的依据是陈XX出具的借条,而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信XX现金伍万元”,从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徐XX为债权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5万元的债权人为信XX。徐XX主张的另一个依据是陈XX开办的水泥厂的流水帐页上的记载,而该记载是1996年8月6日贷,在1996年12月2日之前,也不能与陈XX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所以徐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信XX持陈XX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XX提出借条上部有缺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对其在借条上部题头部分记载有其已归还2万元的记录的主张不予采信。信XX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收到陈XX3万元及利息的收条,是真实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信XX主张该3万元与本案诉争的5万元无关,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借信XX5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应当予以归还。信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陈XX予以否认,信XX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因陈XX违背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信XX要求陈XX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2001年陈XX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徐XX归还2万元时徐XX已持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条提起反诉,当时信XX只是被依法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信XX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是2005年1月26日与徐XX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05年1月26日。对于陈XX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2001年5月29日其还有还款行为,且本案之纠纷从2001年陈XX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徐XX就已提出反诉,至今诉讼一直没有中断过,故陈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陈XX归还信XX借款2万元;二、陈XX归还信XX借款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徐XX、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元,实际费用2661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4355元,由徐XX、信XX承担2613元,陈XX承担1742元。

陈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让我归还信XX借款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是:1、徐XX、信XX在诉状中称“陈XX向徐XX借款为讨要方便,徐XX以信XX的名义借给陈XX5万元”。在前几次开庭审理中,信XX一直表示该5万元不是自己的,信XX放弃该5万元权利;2、1996年12月2日我借信XX5万元,1997年3月还信XX2.3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3千元),2001年5月29日又还信XX3.5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5千元)有信XX给我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所以,我借信XX的5万元已本息全部还清。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1996年12月2日我借信XX5万元和我偿还信XX所借该款的事实,徐XX、信XX于200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归还其二人借款5万元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徐XX、信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信XX承担。

徐XX、信XX口头答辩称:陈XX借信XX5万元钱构成债务人主体资格,陈XX称已还信XX2万元无证据证明,陈XX上诉称起诉的5万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查阅一审(2008)偃缑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28-29页《庭审笔录》,问信XX:信XX回答是“当时陈XX、徐XX多次找我借款,说要办企业,后来徐XX他们两个弄的借款的事,当时我不知道,2001年在城关开庭的笔录为证。他当时借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钱,我给陈XX发生借款实际只有3万元,借这个钱是徐XX给他的钱,包括每次去取息都是徐XX叫去,都打有条。他们两人在法院开始立案打官司,徐XX的律师找我问过笔录”。陈XX回答是:其从未向信XX借3万元款的事,只认可1996年12月2日借过信XX5万元,这5万元与徐XX无关。一审(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53页《庭审笔录》,问信XX:信XX回答是“我主张的是名义,徐XX主张实际债权”。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XX主张陈XX归还其借款的依据是陈XX出具的借条,而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信XX现金伍万元”,从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徐XX为债权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5万元的债权人为信XX。徐XX主张的另一个依据是陈XX开办的水泥厂的流水帐页上的记载,而该帐页记载是1996年8月6日贷,在1996年12月2日之前,也不能与陈XX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所以徐XX的主张债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信XX持陈XX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XX提出借条上部有缺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陈XX称在借条上部题头部分记载有其已归还2万元的记录的主张不予采信。信XX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收到陈XX3万元及利息的收条,是真实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信XX主张该3万元与本案诉争的5万元无关,但信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陈XX借信XX5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陈XX应当归还。判决认定陈X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长期拖欠,信XX要求陈XX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陈XX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01年5月29日其还有还款行为,且本案纠纷从2001年陈XX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徐XX就已提出反诉,至今诉讼一直没有中断过,故陈XX上诉称徐XX、信XX于2005年1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陈XX归还信XX借款2万元;陈XX归还信XX借款2万元的利息,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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