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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董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董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在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2011年2月,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董某,为其驾驶重型自卸车运送沙土,约定月薪2400元。同年4月2日早晨,被告董某带领原告张某和其雇用的另一名司机赶到开封市西郊沙场拖拉头天晚上陷入沙坑的自卸车时,原告张某的右手中指和环指被钢丝绳绞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x.33元。出院后原告张某又支出法医鉴定费650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董某付给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在从事雇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董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额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余额x.33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开封市X区第某职业介绍所介绍,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和被告董某建立了雇用关系,原告张某作为雇员为被告董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运送沙土,约定月薪2400元。同年4月1日晚,原告张某驾驶被告董某的豫x号自卸车到开封市西郊沙场装运沙土时自卸车陷入沙坑。次日早晨被告董某带领原告张某和其雇用的另一名司机赶到西郊沙场拖拉昨晚陷入沙坑的豫x号自卸车。按照被告董某的吩咐,原告张某负责安装连接车辆的钢丝绳。在安装过程中钢丝绳突然绷紧,将原告张某的右手中指和环指绞断。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门诊检查费和治疗费72元、住院医疗费x.33元。出院后原告张某又到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治疗,支出放射费140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在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和妻子董某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幼子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人口登记卡、试工协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大宋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1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和原告张某已经形成了雇用被雇用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安装钢丝绳的行为是雇用工作行为,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后被告董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请求的护理费1450元不符合2011年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应当以每天43.8元进行计算,即以1270.2元为宜。原告张某请求营养费5400元不符合每天30元的规定和住院29天的实际情况,应当以870元为宜。原告张某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并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但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必然导致抚养能力下降,被告董某应当对张某某、张某某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赔偿,以每人每年赔偿360元生活费至二人各满18周岁。原告张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足的凭证证实,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损失交通费必然存在,故本院酌定300元。被告董某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故意造成,令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失公平,故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33元、护理费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共计x.91元。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自2011年5月起以每年各36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张某抚养张某某的生活费至2025年10月和抚养张某某的生活费至2029年7月。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625元、原告张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人民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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