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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华公司与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

原审被告安康市光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桦,被上诉人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原审被告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05年6月2日,原告福兴公司副经理胡义文受福兴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将建设洗衣粉车间工程发包给福兴公司施工,合同造价43.98万元,由福兴公司全额垫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扣总造价2%质量保证金后,三个月一次结清。质保金自竣工之日365天退给福兴公司,不计利息;该工程采用一次包死,不因市场变化而增减造价;施工中若出现图纸设计变更,依据“九九定额”如实增减工程量,随之增减工程造价;若发生违约、争议及未提及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合同签订后,胡义文和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福兴工程公司和光华日化公司的印章。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增加合同造价x元,合同总造价为x元。工程完工后,光华公司未经工程验收,于2006年3月擅自使用房屋投产洗衣粉。2006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光华公司总欠福兴公司建房款x元,在2006年付福兴公司x元,其余x元在2007年内分批付清。被告光华公司在结算说明上加盖了印章,李某某也在结算说明上签字。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付x元,同年8月2日付x元,同年8月4日付x元,2007年5月23日付x元,2008年1月14日付x元,尚欠x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胡义文受福兴公司的委托,与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主体应认定为福兴公司与光华公司。该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光华公司于2006年3月擅自使用房屋至今,后又于同年7月5日给福兴公司出具结算说明,确认光华公司总欠福兴公司建房工程款x元,并承诺在2006年付x元,其余x元在2007年内分批付清。福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光华公司从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1月14日共给福兴公司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故福兴公司要求光华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光华公司在结算说明中明确承诺,在2007年内付清下欠的全部工程款,但未按期履行承诺,故福兴公司要求光华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福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补交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福兴公司所建房屋粗制滥造,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后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所建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故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光华公司给付原告福兴公司建房拖欠的工程款6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8年1月15日至履行之日的拖欠工程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告胡义文已撤诉,另一原告福兴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没有原告,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福兴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兴公司、原审被告光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说明、委托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程序问题,本案在一审时有两个原告胡义文和福兴公司,虽然胡义文撤诉,但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故原判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未在保修期内提出,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其主张无证据证实。虽然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但光华公司在结算时承诺余款在2007年内付清,至今未付清,故应依法支付利息。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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