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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陈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峰,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丈夫1987年去世。1991年农历6月28日,村组干部在场,陈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将位于桐木乡三河阳家坡村X组茶厂上山头的房屋三间作价3350元,卖给程某某,房款当日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程某某已居住该房屋18年。房屋卖后,陈某某、王某某(10周岁)迁至河南省邓州市X村居住,其承包地、扒山被集体收回。1993年3月,程某某全家户口由桐木乡X村迁至阳家坡村,该村划给程某某承包地2.48亩。2001年7月21日,经旬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程某某在其房后续建房屋一间。

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按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经政府批准续建房屋一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续建房屋,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程某某欠1650元房款未付,房屋买卖未办过户手续;卖与程某某的房屋只是3间正房,未卖两间简易棚子(厕所、猪圈),程某某续建房屋拆除了上诉人所有的两间简易棚子,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房价为3350元,未办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建房用的是集体土地,有合法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且上诉人并未建有两间简易棚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建房申请、村民建房宅基地批复、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以被上诉人程某某房款未付清和未办过户手续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且合同载明房款为3350元,上诉人主张欠款不能成立。双方买卖房屋已履行了18年。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宅基地上原有两间简易棚子未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续建房屋拆除了两间棚子,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宅基地上原有两间简易棚子,其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复只能证明1984年村组批准其建房用地,不能证实实际建房情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两间棚子问题。其次若上诉人主张属实,其陈某两间简易棚子和正房相连,应为正房的附属设施,按一般交易惯例,出卖房屋应一并出卖。并且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随着上诉人户口的迁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也随之消灭,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村组有权收回未转让的宅基地。所以上诉人无权再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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