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张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杨某乙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在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嘉颐园小区,被告人王某与任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以人民币10万元卖给任某,并于当日从任某处取走现金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经查:该房产于2010年9月30日已过户给他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骗取了被害人x元而非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急于偿还他人债务而在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嘉颐园小区,与任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向任某借款10万元,并以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房屋一套作抵押,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转款x元至王某欠款人帐户,归还他人欠款,被告人王某在借款时隐瞒所抵押房产已先行抵卖他人的事实,该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已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其为急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在无能力偿还情况下,骗取他人财物x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任某陈述2010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王某隐瞒该房屋已卖于他人的事实,被骗取现金10万元。证人刘某证言、产权注销登记表、房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任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该房屋已抵卖给刘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6日转款x元的事实。另有借据、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某签订借款合同标的额虽为10万元,但转帐数额为x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付款为10万元,故所骗取财物数额应为x元而非1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任某贵现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