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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河南省洛阳市玻璃厂集体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庄红强、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2时3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豫C-x号北京现某牌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671米处时,遇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XX,由于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轮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宋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现某x元,并将豫C-x号北京现某小型轿车抵偿给被害人李XX的亲属,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的亲属给予被告人宋某谅解。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②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表现某贯良好,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宋某已对被害人李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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